案件概述
1. 1999年北京某塑料制品厂向刘某借款46万元。北京某塑料制品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2. 因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北京某塑料制品厂偿还刘某借款本金46万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5 649.23元。
3. 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获偿金额为16 650元。
4. 经查周某是北京某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
5. 刘某向法院起诉周某,认为因周某是北京某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周某就是北京某塑料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周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给刘某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承担偿还北京某塑料制品厂欠款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 规定,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所以对于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应承担责任。
2. 民法典虽未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进行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公司法规制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亦属于营利法人,所以集体所有制企业虽不属于公司,但对其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周某虽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为实际控制人,刘某主张周某为北京某塑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周某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周某为北京某塑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点是“法定代表人”是否等同于“实际控制人”?
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刘某不能仅凭周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就认定周某是北京某塑料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刘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法律中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概念,所以直接把“法定代表人”等同于“实际控制人”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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